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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7/2019-05006 | |
发文字号:忻政办发〔2019〕95号 | 成文时间:2019-10-18 |
发文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标题: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日期:2019-10-18 |
时间:2019-10-18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
(一)城市接收门站(含门站)以内的天然气(含煤层气)工程(设施)建设和供应;
(二)人工煤气生产厂区以外的工程(设施)建设和供应;
(三)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和供应。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对无证经营燃气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查处,维护燃气市场正常秩序;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以及使用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运输环节(含城区瓶装气运输)的监管;
(四)公安部门负责燃气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打击违法销售、倒装、存放、使用燃气等不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职责。各专业监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
(六)教育、卫生、商务、旅游等部门按“一岗双责”要求,做好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餐饮场所、旅游服务等场所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燃气管理部门、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的指导下,做好居民燃气使用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加强对特许经营者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完成燃气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送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审核,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忻府区行政区域燃气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直接向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市、县(市、区)燃气发展规划且规划手续齐全;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储存、输配的设施设备;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以及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专业管理培训且成绩合格;
(五)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专业技术培训且成绩合格;
(六)有与燃气经营类别、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相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燃气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四)燃气企业与气源供应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合同,以及完整的燃气设施档案(设施种类、数量、检验结果等);
(五)经营场所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六)企业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分管安全及技术工作的副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证明、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管理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
(七)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
(八)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证明的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和储存气瓶不合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燃气使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储存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储存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或单位庭院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修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单位庭院管理者必须给予配合支持。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相关约定,承担单位(小区)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指导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进入小区或单位庭院巡查维修时,必须佩带上岗证,着工作服。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或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
(八)同一房间(操作间)内,不得同时设置使用燃气和其他明火。
燃气用户有上述行为,可能影响安全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供气,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机构,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线安全的,应当先行向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报告。
建设单位需要详细了解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管道燃气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制定或虽然制定但审核未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相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采取停气措施后应当及时将停气原因、范围通告区域用户。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等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组织消除隐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要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一般事故企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时限为1小时;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上报至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
较大事故企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报告时限为1小时。
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重大及以上事故,从事发地报省政府的报告时限为1小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六十条
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供气供热服务中心负责解释。